法律法规新余市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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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八届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新余市燃气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

年9月5日

新余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自供、使用和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燃气工作。

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燃气行业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市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负责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钢瓶、槽车的安全监察和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

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各部门承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供应、节约用气、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加强燃气安全宣传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七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燃气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总体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公安消防、市场和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后,应当报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庭院管及户内燃气设施安装的验收,由燃气经营企业自行组织。

第十一条对尚未安装管道燃气的高层民用建筑,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市区管道供气;不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小区管道供气。

新建住宅,应当将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安装在住宅单元外的共用部位,但相关条件不具备的除外。

第三章燃气经营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二)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三)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四)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五)停业、歇业的,须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六)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七)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八)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九)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72小时在停止供气地段的居民楼道或者公共广告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当地的电视、报纸、电台播发公告等方式通知用户;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

连续停止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因特殊情况确需超过24小时的,除不可预见的原因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赔偿用户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告知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第十六条从事瓶装燃气充气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钢瓶充装燃气气量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报废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钢瓶充装燃气时掺假;

(六)其他损害燃气用户合法权益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

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经营企业有前款第(一)、(二)、(五)、(六)项行为的,可以依法要求燃气经营企业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自供单位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不得对外销售燃气,不得出租燃气设施。

第十八条燃气运输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燃气价格及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燃气经营企业运营成本和居民承受能力及时调整管道燃气价格。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在向用户提供的使用证中公布收费标准及依据。对不符合收费标准的收费,用户可以向价格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条从事瓶装燃气销售的经营企业发现用户提供的钢瓶不符合国家标准、过期未检测或者报废的,应当拒收,并向用户说明理由。

第四章燃气设施

第二十一条储运、输配燃气的储罐、槽车、液化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接受检验、校验。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安全间距内进行工程项目施工或者地面挖掘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3日告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划定安全保护范围,设定明显的施工标识,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派员现场监护;

(二)不得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作业,不得挤压、碰撞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不受损坏;

(三)确需动火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

(四)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损坏、漏气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修;建设单位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燃气使用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需要安装管道燃气的用户签订安装合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组织设计,在合同规定时限内安装完毕,并按合同要求及时通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统一格式的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在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宿、放置明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九)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钢印、漆色;

(十)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燃气气瓶相互倒灌;

(十一)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的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前(含表前阀)的由供气单位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

(二)工业及其他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含支线阀门)由供气单位承担,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气用户以围墙或者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在其向用户提供的燃气安全使用手册中公布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及依据。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标准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价格或者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计量表的记录为准。

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由具有资质的燃气安装企业负责安装,并符合设计规范。管道燃气计量表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安装,并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用户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购置、安装的计量表的准确度有疑义的,可以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并共同向法定计量检测机构申请校验或者直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在规定的产品保修期内,误差超过法定标准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校验费,退回多收的气费并免费更换合格的计量表;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不能正常运转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发现时起24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用户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用气、采取其他方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其用气量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的,按所接管道直径的计算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二)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的,以燃气计量装置的最大额定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前款用气时间,居民用户按每日3小时计算,工业及其他用户按每日12小时计算。无法查明违法用气日期的,按日计算。

第六章燃气器具

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有2名以上工程技术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

第三十三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

第三十四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三)燃气器具安装后,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给用户出具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燃气器具安装企业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器具或者提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安装要求,应当拒绝安装。

第七章燃气安全

第三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安全经营全面负责。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护维修、抢修制度,制订事故紧急处置预案,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防止燃气事故发生。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对燃气设施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报修电话。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和安全服务制度,履行对用户安全检查和安全服务的责任,安全员上门抄表时,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记录并告知用户。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用户应当及时整改。

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管道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标志牌标明保护范围。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三)阻挠燃气经营企业的维修作业;

(四)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五)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六)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物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七)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识;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改造、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应当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申请报告;

(二)改造、迁移或者拆除方案符合燃气专业规划;

(三)有符合安全规定的施工方案;

(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批准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市场和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督、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整合信息资源,开展风险分析、评估和预测,对突发燃气事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引发的火灾、爆炸及人员中毒伤亡等事故,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派员进行抢修、抢险、抢救。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紧急避险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燃气经营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抢险事故的责任者追偿。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以及燃气经营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燃气行业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负责对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气瓶、槽车的安全监察和对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以及对燃气经营及燃气器具流通环节的监督检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各部门承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扰。

第四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受理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和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九章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三)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四)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五)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六)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七)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八)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

(九)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十)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五)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

(六)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其他违反燃气管理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使用的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空混)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厂站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生产、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燃气的各种设备及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五)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燃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

(六)自供单位,是指为生产经营、生活配套自建燃气供应单位。

第五十四条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年10月1日至年9月30

来源:新余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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