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来源:新余日报

新余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污染防治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污水以及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四条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绩效评价考核制度,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评价考核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协助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建、城市管理、水务、林业、市场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鼓励村民自治组织制定和实施有关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置、养殖数量和养殖行为等内容的村规民约,将畜禽散养户纳入村规民约管理。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防止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制止或检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应按规定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二章污染防治

  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农村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沿线米以内;

  (五)仙女湖区行政管辖区域内和分宜县环仙女湖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管辖区域;

  (六)孔目江、袁河、袁惠渠、小(二)型水库沿岸区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禁养区的具体边界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本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禁养区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限期关闭或搬迁。

  第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年出栏生猪0头(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规模)及以上,或涉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规定的环境敏感区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应执行环评报告书审批管理,其他畜禽养殖场按环评登记表管理。

  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建设与养殖规模相配套的雨污分流和粪污收集、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确保其正常运行。已委托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及能力的第三方代为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但必须建设粪污收集、贮存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第三方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五条自行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畜禽养殖场(小区)或第三方处理机构,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档案和相关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

  畜禽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第三方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十六条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鼓励和支持通过制取沼气、生物天然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支持社会资本建设与运营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企业,推进实施畜禽养殖污染第三方处理,组织建立和完善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社会化服务体系,实行专业化、市场化运营。

  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扶持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支持畜禽养殖场(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第三方处理机构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第三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及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追究有关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畜禽养殖户的养殖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有关术语的含义:

  (一)畜禽是指猪、牛、鸡、鸭等主要畜禽,其他动物由各地依据其规模养殖的环境影响确定;

  (二)禁养区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依法划定的禁止建设养殖场(小区)的区域;

  (三)畜禽养殖场(小区)是指达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规模标准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

  (四)养殖户是指年出栏生猪10头以上、头以下的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他畜禽养殖量以折算成猪的当量确定养殖规模。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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