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参阅案例7新余市日新线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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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日新线业有限公司诉新余市景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案

(挂靠经营的责任认定)

关键词

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挂靠经营认定交通事故赔偿

裁判要点

参照交办运函〔〕号关于“挂靠经营”所首次作出的明确界定,对于交通运输企业在以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形式售车后又要求车辆登记于本公司名下后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分配问题,不可径直将其判定为挂靠经营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而应结合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围绕涉案基础法律关系,探究相关法律规范对之进行规制设计的内在逻辑,进而于现有法律体系范围内作出合理而公平的裁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渝民初字第号(年8月10日)

二审: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赣05民终78号(年6月13日)

基本案情

原告新余市日新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诉称:年3月11日下午,原告雇请第一被告新余市景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豪公司)的货车为其运输化纤原料,由南昌送至日新公司厂内。第二被告彭敏敏将货送至厂内后,将安全绳松解后未从货车收起就离开了,并未告知装卸工陈方根,致使其在攀爬过程中因安全绳失效跌落,头部受伤,已成植物人。年7月16日,在渝水区下村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持下,日新公司与第三人陈秀英达成调解,承担陈方根的医疗费26万元,另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67万元。日新公司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第二被告彭敏敏将安全绳松开后未收到亦未告知陈方根就离开所导致的,应连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为此,日新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景豪公司、彭敏敏以及彭敏敏的合伙人彭小安,连带承担陈方根各项损失的40%,即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第一被告景豪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第二、三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一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货车的实际车为第二被告,且第二被告对原告雇员陈方根所受伤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彭敏敏辩称,第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除第一被告答辩的意见外,第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货运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年3月11日,没有任何人告知第二被告卸货人受伤的事实,也没有谈到赔偿之事,年7月16日下村镇综治委组织调解时也没有任何人通知第二被告参与调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被告彭小安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日新公司向中国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化纤原料,中国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江西省山水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输到原告厂里,江西省山水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又委托第二被告彭敏敏(即次承运人)将该批化纤原料运输到原告厂里。年3月11日下午,第二被告驾驶货车运输化纤原料到达原告厂里时,自行解开了固定化纤的绑绳后又未及时将绑绳拿走且未告知原告工作人员。原告的雇员陈方根在卸货时抓绑绳攀爬过程中从货车上摔下来,造成头部重伤,事故发生后,陈方根被送医院抢救,最后经医生诊断为植物人。后经调解,原告共赔付受害人陈方根93万元。另查明,第二被告驾驶的货车系其与第三被告共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第一被告购买,并借用第一被告运输资质从事运输业务。

裁判结果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年8月10日作出()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新余市景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彭敏敏、彭小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余市日新线业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二十万元;二、驳回原告新余市日新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6月13日作出()赣05民终7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彭敏敏、彭小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余市日新线业有限公司赔偿款元;三、驳回新余市日新线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景豪公司要求出售的车辆落户(登记)于其公司,是汽车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固有的一种经营方式,其目的是便于对出售车辆的控制,防止在车款未付清之前彭敏敏、彭小安转移车辆,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且彭敏敏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运输业务,景豪公司没有收取彭敏敏、彭小安的车辆管理费。故景豪公司与彭敏敏、彭小安所购车辆不构成挂靠关系。景豪公司将涉案车辆登记于本公司名下的行为与陈方根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景豪公司依法不应承担陈方根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景豪公司所提出的其不应承担陈方根损失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彭敏敏、彭小安与景豪公司属挂靠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景豪公司与彭敏敏、彭小安共同给付日新公司赔偿款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到车辆挂靠的准确认定以及以所有权保留特殊方式购车并登记于卖方公司名下后的交通事故责任分配问题。在本案中,存在着多重法律关系,为案件裁判带来了一定困难。首次,景豪公司作为一家汽车运输业务公司,同时又从事汽车销售业务,与彭敏敏、彭小安之间形成了车辆买卖法律关系。其次,双方采取了分期购买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形式,截止案发,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仍归于景豪公司。最后,为便于控制,景豪公司还要求彭敏敏、彭小安将汽车登记于本公司名下,而在嗣后,二人也曾以景豪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过业务,景豪公司对此并未予以有效制止。而对于此类特殊纠纷,囿于我国汽车运输行业曲折发展历程所导致的复杂情态,现有法律体系尚未能给出明确而具体的处理规范,从而使得裁判者必须立足已有的法律、政策精神,参用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综合权衡各方利益,从而尽量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

一、本案涉案车辆车主与景豪公司是否构成挂靠法律关系的认定

虽然在运输业中,“挂靠”这一概念,被普遍采用,但是,在我国运输业曲折发展的历史背景下,对其准确含义,却一直未有具体而明确的法定解释,从而导致在日常的执法、司法过程中常出现一定困惑。

年,针对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予以明确界定“挂靠经营”含义的紧急请示》,交通运输部在交办运函〔〕号中,首次对“挂靠经营”的准确含义作出解释:“《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所称‘挂靠经营’,是指道路客运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的所有(权)人不具备道路客运经营资质,但以其他具备资质的企业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

虽然部委内部批复不同于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司法裁判过程中并非必须适用,但由于其对相关行业的执法活动具有相当的指导性,为维持法律实施体系之统一,对于交通运输业中车辆“挂靠经营”这类长期缺乏法律明文释义的活动,在未有较强否认理由的情况下,对于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复,在一般情况下亦应参照适用。

具体到本案中,由于采取了分期付款购买所有权保留的特殊形式,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行驶证的所有权人都是景豪公司,而非彭敏敏、彭小安,同时,该车又登记于景豪公司名下。因此,按照交办运函〔〕号关于“挂靠经营”的界定,以上双方并不能构成挂靠经营法律关系。是故,虽然按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一方面,由于按交办运函〔〕号的规范精神,难以判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构成挂靠关系,所以这条关于车辆支配权与所有权分离时责任主体确定的重要基础性规范,对于本案却无法适用;另一方面,在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已成为处理车辆支配权与所有权分离时责任主体确定的普遍性标准的背景下,对于挂靠这一长期缺乏明确定义的法律关系,在出现了交办运函〔〕号这样的规范性文件的情况下,利用这一契机,通过对其合理援用,进而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标准更好地协调融合起来,提升到了交通事故责任法律规范体系的内在自洽性,无疑是一个应当探究的裁判路径。

二、法释〔〕38号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之辨析

最高人民法院在年12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38号)中作出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单纯从一个个法律构成要素进行对照,似乎这一条款与本案案情十分契合:本案涉案车辆也是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出卖方也保留所有权,同时,所针对的纠纷焦点亦是交通事故责任的分担问题。但是,这种对案件的割裂式解析,只会带来法律的机械套用乃至误用,而合理正确适用,必须探究法律条文的内在原义,并将之与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对照,从而来判定该规范是否能适用于本案案情。

法释〔〕38号的内在规范精神其实就是当下在处理交通事故责任分配时较为通行的运行支配标准与运行利益标准。因此,对于因分期付款购买而所有权保留的车辆,虽然往往在车辆年检、行驶证、运营证件等方面,都显示车主是出卖方,但由于“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出卖方尽管是实际的机动车保有人,但自机动车交付时起,出卖方除在购买方违约的情形下对机动车有取回权外,不再实际地占有、支配、运营已经交付给购买方的机动车”,所以,法释〔〕38号依然要求实际控制车辆运行并获取运行利益的分期付款购买人直接承担责任。

但是,基础法律关系的不同导致的法律内在规范目的的差异,却使得本案并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因为本案涉案车辆不仅由卖方保留所有权,而且还登记于卖方公司名下,因此使得双方在买卖法律关系外,又增加了交通运输管理关系,而后者其实正是本案中双方争执的主要法律关系,而这并非法释〔〕38号所规范的法律关系,这就决定了作为具体法律规范,法释〔〕38号难以直接适用于本案。

当然,虽然存在着基础法律关系的不同,然而正如前言,法释〔〕38号所体现的处理交通运输事故责任分担时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标准,却可以作为一种具有普适性的规范标准引入本案处理中。就运行控制而言,按照交通运输部于年5月颁布的《关于加快道路运输发展的若干政策》,在“鼓励运输企业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的同时,明确规定“禁止各种形式的以包代管、只包不管的经营方式”。在本案中,涉案车辆登记于景豪公司名下,车辆年检、行驶证、运营证件等都显示所有(权)人为景豪公司,在此情形下,景豪公司对于该车辆是否应负有监管责任并进而担负事故赔偿责任,还需进一步结合具体案情研判。就运行利益而言,彭敏敏、彭小安曾以景豪公司名义对外承揽运输业务并以所得经营收入折抵购车款,这是否符合运行利益标准,亦应继续探究。

三、结合历史解释与体系解释等方法确定裁判思路

而对于上述问题的理解以及相关裁判思路的最终确定,都离不开对我国道路运输业“挂靠经营”模式以及相应法律规制发展历史的梳理分析。

交办运函〔〕号下发前,对于“挂靠经营”,一直未有正式规定,对其法律规制也缺少统一而明确的细化标准,从而导致法律实施过程中的混乱,“司法实践中,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也以会议纪要、规定等形式出台了不同意见,造成对同一案件不同的判决结果”。而这种法律规制上的不统一,在当时交通运输业的历史背景下,其实是一种无奈之下保留的“‘开放’的法律漏洞”。

交通运输业挂靠经营,诞生于上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后,交通运输业中的国有企业,虽拥有资质,却由于资金短缺、体制臃肿等原因,发展滞后,而个体经营者,虽富有积极性与资金活力,但由于缺乏相应资质,却难以获得足够的经营机会。在这种情况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陆续发布了《关于扶植和发展农村集体和个体(联户)运输业的通知》《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道路运输市场的若干意见》等一系列政策文件,从而使得个体运输户挂靠运输企业以获得相应运输资质,成为交通运输市场一种常见经营形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盘活资本、提高运能的作用。但是,与此同时,这种“挂靠”形式,其实一直无法解决自身的合法性问题,因为这种实际业务经营者和名义资质持有者的相背离,明显违反了民法中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也必然会导致管理失范、安全隐患等一系列问题。也正因为此,在建筑行业法律规范中,任何挂靠都被明确规定为违法行为。同样,在运输业,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后,挂靠经营模式,也因弊端丛生,受到严格规制。在年交通部制定的《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纲要(~年)》中便要求“坚决清理和取缔运输车辆挂靠经营”。之后,《道路运输条例》等对客运及危化品货运中的挂靠经营予以明确禁止,而对于一般货物运输则尚未作出类似的具体规定。但这种囿于客观情状的妥协,却并不影响现有法律体系从总体上对其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因此,在具体的案件处理过程中,尚未有其他细化规范的情况下,应于裁判的引导作用上充分考虑如何体现法律对挂靠经营方式的否定性评价,努力以司法裁判遏制相应领域挂靠经营的发展蔓延。

在建筑工程领域,对挂靠经营的规制方式便可在此意义上予以合理借鉴。对于建筑行业挂靠经营产生的纠纷,相关法律按照合同相对人的不同来予以区别处理。当合同相对人是挂靠者时,完全由挂靠者自行承担责任。当相对人是被挂靠方时,则按照第三方的主观明知程度来予以分别界定:第三方明知挂靠事实的,被挂靠方承担补充责任;第三方不明知的,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在此之后,被挂靠方还可对挂靠者提起追偿。从这一整套规范体系中,可以发现,对于作为违法行为的挂靠经营。建筑业相关法律法规主要将责任加诸于挂靠者,即便是在合同相对方是被挂靠者的情况下,亦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挂靠者承担相应责任,并允许被挂靠方事后追偿。这种规范设计,有其充分的合理性。因为在挂靠关系中,一般而言,挂靠者是主动方,且在之后的挂靠经营过程中,挂靠者也实际掌握着建筑工程的建筑质效,而与此同时,挂靠经营中的责任赔偿,在总额度上是固定的,是故,为了遏制挂靠经营以及保障建筑安全,将挂靠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主要归于挂靠者,而非让被挂靠方来代其承担,就总体而言,更能充分发挥法律规范在此领域的正向引导作用。

就本案的争议纠纷而言,按照这一思路并结合前述一系列分析,为体现法律对道路运输业中这种实际业务经营者和名义资质持有者相背离的不合理现象之否定,同时,彭敏敏亦无法提供在本案中以景豪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的证据,因此,在对相关规范综合评判并合理权衡各方利益后,应认定由挂靠者,即彭敏敏、彭小安的个人合伙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但是,在具体裁判作出的过程中,尚有两点应当予以特别注意。

对于彭敏敏、彭小安在本案中是否以景豪公司名义承揽业务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在本案一二审中,关于此点的证据材料并未有何增加、变更,但最后判定却迥然不同,即源于对两者基础法律关系的不同认识而产生的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同。在一审中,认定两者构成挂靠关系,并由此认为应由景豪公司承担证明此案中彭敏敏、彭小安是以本人名义承揽业务的诉讼责任。在二审中,则认定两者不构成挂靠关系,并随之将证明彭敏敏、彭小安是以景豪公司名义对外承揽涉案业务的诉讼责任转归彭敏敏、彭小安。而在彭敏敏、彭小安未有证据证明此点后,认定涉案业务非以景豪公司名义对外承揽。

关于交办运函〔〕号在裁判中如何援用的问题。对于交办运函〔〕号这类部门批复,在裁判中一般不宜直接援用,而可结合具体案情,从内在逻辑上来予以引入。因此,在本案裁判中,经过向交管部门及相关运输业公司咨询调查后,认定景豪公司要求出售的车辆登记于本公司名下并以部分运营收入折抵车款,是车辆分期付款买卖中所有权保留形式的一种体现,在兼营道路运输及车辆销售的企业中,是为担保债权实现所采用的一种较为常见的固有售车模式,并非是为了控制车辆的运行并获取利益,且本案中彭敏敏、彭小安亦是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故最终认定双方不构成挂靠关系,不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而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判决由彭敏敏、彭小安自行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曾志刚、严水丹、郭永红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艾力钊、甘致易、熊剑

作者:丁锐、简永辉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选自《江西法院案例选》(年第2期,总第1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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